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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弦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

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腳踹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門(下稱本案電梯門),致本案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陳逸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逸人」。

㈣補充「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及「設施設備遭毀損求償項目清單」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以右腳踹踢本案電梯門,然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定,沒有想到會壞掉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其以腳踹踢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即屬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佐以本案電梯門因被告以腳踹踢導致變形並偏離軌道約2公分,本案電梯門因而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39頁),並有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以人體較具力量之腿部朝本案電梯門踹踢施加物理力,且所施之力道強度已足使本案電梯門偏離軌道,顯非本案電梯門一般可承受碰撞之力度,此益徵被告所施力度非屬輕微,自難諉為不知其以腳踹踢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向他人物品故意施加物理力導致損壞,即屬觸法,猶以相當之力道踹踢本案電梯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電梯門可能因其以腳踹踢而損壞,惟為抒發情緒,亦消極容任損壞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踢本案電梯門致變形脫軌,無法正常開關,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本案電梯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電梯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21、23頁),及本案電梯門之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成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第37至46、5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搭乘電梯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弦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電梯毀損報價單

(四)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