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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莉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莉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被 告 許莉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莉莉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美店」,發現王良賢所有之悠遊卡一張放置於櫃檯讀卡機未取走,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悠遊卡侵占入己。嗣經王良賢於同日返回全家超商中和福美店查看,發覺卡片遺失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畫面。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