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樂迪-紅25支香煙1包」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 告 謝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見許乃文將其所有icash2.0現金卡(下稱本案icash卡)遺留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icash卡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並分別於下列時、地,持本案icash卡消費下列物品及金額:㈠112年6月2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弘安門市,消費冰塊1包、iseLect檸檬紅茶2瓶、樂迪-紅25支香煙1包、樂迪-紅25支香煙1包,計新臺幣(下同)150元、㈡112年6月3日19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盛門市,消費冰咖啡廣場2瓶、(新)威仕25香煙-紅25支,計140元、㈢112年6月3日23時34分許,在上址弘安門市,消費冰塊1包、波蜜果菜汁2瓶,共計70元、㈣112年6月4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27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消費水蠻牛1瓶、(新)峰香煙硬盒1個,計179元、㈤112年6月4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龍盛門市,消費茶裏王2瓶,計32元,以上合計消費571元。許乃文發現遺失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謝明宏將本案icash卡儲值576元,並返還予統一超商龍盛門市店員轉交許乃文。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手機icash2.0管理、電子發票明細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