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更正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產生刮痕,使物之外形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徒手推倒無辜告訴人乙○○所有之本案機車,藉以發洩其情緒,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機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76422號卷第10頁),及本案機車之修復費用(見偵76422號卷第7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尚餘4,000元未履行,而僅一部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72、8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76422號卷第4頁右、第5頁左,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