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補充更正為「其所承租,現供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證據並補充證人黃鈺琇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
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林國榮係承租本件房屋居住,故本件房屋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及罪責,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居住,本
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火災發生,燒燬本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且對房屋所有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房屋之屋齡、價值、火災之嚴重性造成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本應注意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用火安全,避免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27日6時許,在本案房屋燃香祭祖時,未將線香熄滅,即於同日6時30分許出門工作,線香火種掉落於神龕附近放置塑膠袋、衛生紙等雜物之處所,嗣於同日9時31分許,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附近木製家具等可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及證人陳仲宇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4日檔案編號H23E27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