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堃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黎斐碧珍」應更正為「黎裴碧珍」、末列最後應補充「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立堃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
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41號被 告 林立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堃明知其係民國91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8月7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522552號新北市112年第e018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軍事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前往「台北火車站南2門」集合後至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112年8月30日由其母親黎斐碧珍簽收,並轉告知林立堃入伍日期,詎林立堃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未遵期前往收訓單位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302旅)及新北市三重區91年次役男林立堃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