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0時」更正為「5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中變故,思及先前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為發洩怒氣,兩次以推倒、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攤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被 告 林弘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毅與李承翰先前發生消費糾紛,林弘毅因而對李承翰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0時許、翌(7)日2時3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先後2次推倒、潑漆李承翰停放在該處之攤車,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李承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㈣攤車遭毀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林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7日2時39分許,將菜刀1把遺留現場,另涉犯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其主觀上出於恐嚇之犯意,辯稱係用來開油漆桶,而被告除故意推倒告訴人前揭攤車、潑漆外,並無留下任何意欲加害告訴人之言詞,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要件,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恐嚇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