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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花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4 第2 項之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 條之4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被 告 吳玉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與代號AD000-B1123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男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緣吳玉花認林男與其交往期間感情不忠,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FACEBOOK動態功能製作A女口含男性陰莖之不實性影像,並設定成自己在VIBER通訊軟體帳號「Yu」之頭貼後,於同(20)日上午11時9分許,使用VIBER通訊軟體致電林男。嗣林男與A女發現手機來電螢幕顯示A女上開不實性影像,始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林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之不實性影像截圖2張、來電顯示1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文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不實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致電林男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尚有將上開A女之不實性影像,傳送或以他法供其他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即難認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4 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