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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偽造之藍志韋署押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偽簽藍志韋之姓名」補充為「偽簽藍志韋之署押4次」、第九至十列「足生損害於藍志韋」後補充「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藍志韋姓名4次及偽造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付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之查核,竟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偽造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復持之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而行使之,製造告訴人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後曾簽名確認內容之外觀,並誤導政府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4枚,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被 告 宋明珠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珠為鴻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之人事總務人員,陳宏達(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鴻昌公司之主管。緣藍志韋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任職鴻昌公司,由宋明珠負責入職業務,嗣藍志韋於112年2月14日離職而與鴻昌公司間存有勞資爭議,宋明珠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藍志韋之同意,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之「員工簽名」欄位偽簽藍志韋之姓名,用以表彰藍志韋有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楊玉如以供查核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志韋。

二、案經藍志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志韋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1份、勞雇關係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9日新北檢製字第113463974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