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穗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穗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
被 告 葉穗錦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穗錦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候車月台,拾獲林郁蓁遺失之背心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林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