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婉姍
陳冠傑
黃郁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婉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冠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文金支付損害賠償。
黃郁庭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文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羅婉姍、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9分許,在曾文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室,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鐵1包(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鋁1包(約30公斤,價值2,000元)、雜線1包(約30公斤,價值3,000元)、USB充電頭1包(價值2萬5,000元)、電腦主機1臺(價值1萬5,000元)、純銅線1包(約40公斤,價值5,000元)並搬運至其等停放在外之機車上;黃郁庭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在外協助看顧羅婉姍、陳冠傑搬運至機車上之上開物品。嗣羅婉姍將上開竊得之物變現,並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羅婉姍、陳冠傑、黃郁庭(下稱被告羅婉姍等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婉姍、陳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羅婉姍等3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如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羅婉姍、陳冠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郁庭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婉姍等3人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羅婉姍、陳冠傑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黃郁庭則幫助被告羅婉姍、陳冠傑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陳冠傑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陳冠傑、黃郁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其等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等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為督促被告陳冠傑、黃郁庭履行調解約定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並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被告陳冠傑部分則扣除其已履行給付之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羅婉姍等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竊取之物品賣掉後3個人一起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品為被告羅婉姍等3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羅婉姍等3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其等分別承諾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已高於其等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受之價額(1萬7,166元【計算式:上開物品價值總額5萬1,500元÷3人=1萬7,1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剝奪被告羅婉姍等3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冠傑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曾文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文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23至24頁】)。 2 黃郁庭應給付曾文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文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23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