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珉
周俊利
劉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宥珉、周俊利、劉勁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下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至42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皆已坦承傷害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蘇宥珉前同有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併執行完畢;被告周俊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勁宏於本件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品行素行非端或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國中或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至重,並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未果,又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曾表示希冀和解,惟卷內迄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3人以徒手或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而其中之木棍固屬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在現場隨手拾取使用,非屬渠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被 告 蘇宥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俊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珉、周俊利、劉勁宏及侯家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盧暐傑因積欠蘇宥珉借款債務,蘇宥珉為向盧暐傑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某時,邀約劉勁宏、周俊利、侯家琳共同至盧暐傑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找盧暐傑討論還款事宜,並由周俊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宥珉等人,其等至上址處前見盧暐傑正步行在該處,蘇宥珉遂前去以手勾搭在盧暐傑肩膀上並詢問盧暐傑何時返還款項,盧暐傑則將蘇宥珉之手撥開,蘇宥珉、周俊利、劉勁宏等人對於盧暐傑此舉甚為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處前,徒手及持路旁木棍毆打盧暐傑,致盧暐傑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盧暐傑掙脫跑入社區後,蘇宥珉等人方離去。
二、案經盧暐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珉、周俊利、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告訴人居住社區前庭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宥珉、周俊利及劉勁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等就上揭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