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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HA(中文姓名:武氏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伍氏河」應更正為「武氏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54號被 告 VU THI HA(中文姓名:伍氏河)

(越南籍)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中文姓名:伍氏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進門市內,見林依潔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3張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紙鈔並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林依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經VU THI HA同意,扣得仟元紙鈔3張(已發還予林依潔)。

二、案經林依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