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德
孫廣興
徐永妹
周子晴
卓碧媛
陳勝輝
潘益文
王玉嬌
孔祥蘭
孔祥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沒收。
孫廣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八千三百元沒收。
徐永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四千一百元沒收。
周子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卓碧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八百五十元沒收。
陳勝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元沒收。
潘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八千九百元沒收。
王玉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萬零一百元沒收。
孔祥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沒收。
孔祥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第九列「最少100元」更正為「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第十一至十二列「賭金新臺幣(下同)12萬6,300元」更正為「賭資11萬3,750元」、末列「、總共而悉上情」更正為「,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至三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四列「現場蒐證照片」補充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陳勝輝
、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10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本件被告10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
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10人各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10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11萬3,750元,其中31,500元係被告洪文德所有、8,300元係被告孫廣興所有、4,100元係被告徐永妹所有、850元係被告卓碧媛所有、36,200元係被告陳勝輝所有、8,900元係被告潘益文所有、10,100元係被告王玉嬌所有、10,800元係被告孔祥蘭所有、3,000元係被告孔祥瑞所有,均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碧媛雖為警扣得12,900元,然其已於警詢時就扣得現金中僅有850元係賭資等節陳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扣案現金亦為賭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告卓碧媛應沒收之賭資為850元,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沒收。至本件雖另扣得象棋1副、骰子32顆、鐵環12片、桌燈4個、桌墊1張等物,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 告 洪文德
孫廣興
徐永妹
周子晴
卓碧媛
陳勝輝
潘益文
王玉嬌
孔祥蘭
孔祥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陳勝輝、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象棋運動公園草叢內空地之公共場所,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每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經查警方到場查緝,在場並扣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2萬6,300元、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2顆、鐵環12片、桌燈4個、桌墊1張、總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陳勝輝、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陳勝輝、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德、孫廣興、徐永妹、周子晴、卓碧媛、陳勝輝、潘益文、王玉嬌、孔祥蘭、孔祥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為新臺幣12萬7,600元,扣除另案被告吳文良之1,300元外,其餘之12萬6,300元及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2顆,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及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