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造之「林莉純」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並於該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及讓渡書開頭處偽簽林莉純簽名共2枚」應更正為「並於該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造林莉純署押、印文各1枚(其中讓渡書開頭及內容處林莉純署押及印文部分,僅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應更正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造之「林莉純」署押、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05號被 告 林明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為林莉純之胞弟。緣林明輝因積欠陳宥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旁某處,未經林莉純同意,擅自書立內容為「茲本人(公司)所有1999年份光陽125廠牌机車壹輛,牌照號碼:MEL-873號,引擎號碼G125SA25-97號,確實讓渡與1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一概由本人(公司)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下略)」之讓渡書,並於該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及讓渡書開頭處偽簽林莉純簽名共2枚後,連同該機車鑰匙及借據等文件交付陳宥名而行使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莉純、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至騰、陳宥名及證人蕭丞言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書立並偽簽被害人姓名之讓渡書、被告書立之自願同意書、借據、本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本件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