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新臺幣五百四十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彭○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新臺幣(下同)6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40元」、第三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繳費
機檯上方,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現金600元等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侵占之金額僅為540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540元。是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皮夾1個及其中之現金540元,均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其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拾獲彭○理所遺失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彭鈺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彭○理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