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向告訴人為
恐嚇、侮辱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婆媳之家
庭成員關係,未思創建和諧之家庭關係,僅因房產問題,不顧人倫,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95號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府南戶政
事務南區辦公室)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指 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兒子林至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因房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興便當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甲○○○不斷恫稱及辱罵「滾拉!把你賣掉啦! 」、「幹你娘機掰啦」、「你這個小偷」、「你是小偷」、「他媽的把房子還來」「我幹你媽機掰啦」、「打死你」、「小偷」、「垃圾鬼」、「偷客兄啦!偷客兄〔台語〕我幹!」、「臭機掰」、「我咧偷客兄!偷客兄!(台語)」、「我一定會打死你」、「丟臉吶」、「偷客兄」、「你小心一點」、「垃圾臉」、「這個偷客兄的臉」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甲○○○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112年6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6月13日監視器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