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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藝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藝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藝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身心有狀況,一時失控,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廖雅玟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被 告 徐藝綾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廖雅玟擔任副店長之「BEAMS林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包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9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離去。嗣經廖雅玟盤點商品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藝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雅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7張、被告搭乘公車紀錄、悠遊卡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2個,被告已將價金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