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害人許○豪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害人許○豪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許○豪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陳明昭、許○豪訴由」更正為「案經陳明昭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著手實行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2次,
幸有1次犯行並未得手而未遂,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結果、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緝4056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腳踏車1臺(顏色:紅白相間、車身印有SCHWINN字樣),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許○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未經陳明昭之同意,擅自徒手翻動陳明昭所有、放置於該處塑膠袋內之財物,嗣因陳明昭見狀而上前制止而未遂。
㈡、於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捷運站前,見許○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腳踏車車格內之腳踏車1台(顏色:紅白相間、車身印有SCHWINN字樣,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嗣許○豪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明昭、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徒手翻動告訴人陳明昭放置該處之塑膠袋內之財物,拿取充電的東西就被告訴人陳明昭制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明昭當時將個人之行李箱、塑膠袋等物品放置在蘆洲區蘆洲捷運站3號出口處旁,被告趁其前往購買物品之際,上前翻動塑膠袋內財物,並將其內物品均翻出,經其大聲喝斥被告,被告始未得手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陳明昭有將行李箱及塑膠袋放置在上開地點,而塑膠袋內之物品均遭人翻落在地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豪停放在徐匯廣場捷運站前之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