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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枝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枝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拾獲上開PORTER包乙節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被 告 張枝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枝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公車站牌前,見地上有王美薇不慎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PORTER包1個,內含愛馬仕皮包1個、健保卡3張、駕照2張、永豐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PORTER包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美薇發現上開PORTER包遺失,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公車刷卡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PORTER包包內物品外觀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