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辰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持衣架及鍊子」,更正為「持衣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左下肢瘀傷」,更正為「左下腹瘀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雙合」,更正為「雙和」。
㈣補充「證人即照服員邵蓮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
○○之子乙○○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2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杓挫傷、後背瘀傷、左下腹瘀傷、雙手前臂瘀傷、左手臂上臂瘀傷、雙手背瘀傷、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害(見偵22161號卷第13至15、17至25頁),不僅受傷部位甚多、面積廣大,尚且包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出席調解期日1次,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39、49、5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416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衣架1支(下稱本案衣架),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4161號卷第
29、31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在住處睡到一半遭被告持衣架毆打;被告沒有跟我住在一起等語(見偵22161號卷第7至8、54頁),足見本案衣架應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間某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地址詳卷),趁丙○○○熟睡,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衣架及鍊子毆打丙○○○,致丙○○○受有後腦杓挫傷、後背瘀傷、左下肢瘀傷、雙手前臂瘀傷、左手臂上臂瘀傷、雙手背瘀傷、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