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電子
遊戲場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鍵盤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昕境廣場奇樂多樂園內,拾獲張○秧遺忘該處之羅技廠牌灰白色鍵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鍵盤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秧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羅技廠牌灰白色鍵盤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