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見告訴人錢宣宏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竟心生不滿,以「你媽很屌嗎」、「瘸腳 幹嘛不講話」、「臭俗辣」、「幹」、「幹你娘」、「屌什麼」等語辱罵,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4號被 告 葉治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緯與錢宣宏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葉治緯見錢宣宏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媽很屌嗎」、「瘸腳 幹嘛不講話」、「臭俗辣」、「幹」、「幹你娘」、「屌什麼」等語辱罵錢宣宏,足以貶損錢宣宏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錢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宣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