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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更正為「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

所載「新北府社家字第123423632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632號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所載「新

北社家字第1133368867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867號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573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3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甲○○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12年10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23423632號函通知甲○○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除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12月16日、113年1月20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於113年2月5日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其倘繼續缺課,將面臨行政裁罰及移送偵辦,及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上課時間暨地點,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469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於113年2月19日致電(無人接聽)、傳送限期內陳述意見之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本案門號,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133368867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3年4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承辦人亦於113年3月19日致電(無人接聽)、傳送1萬元罰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暨地點及限期履行等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本案門號。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上開函文及簡訊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2342363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4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25日新北社家字第113336886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2日板營字第113180043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