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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敬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敬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致生危害於公安。」,應補充為「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蔡敬賢,並扣得開山刀1把,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敬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9號被 告 蔡敬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開山刀,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11巷、龍門路274巷及仁壽街行駛,並沿路揮舞該開山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往來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皓、鄧凱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