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補充「,並扣得高嘉彬所有上揭開山刀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
訴人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開山刀出言恫嚇告訴人等,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向告訴人等致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 告 高嘉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彬與高玲玲為姊弟,陳柏廷為高玲玲之子,與高嘉彬係舅甥關係,陳聖頤則係陳柏廷之同居女友,其戶籍亦與陳柏廷相同,渠等係同住於不同門牌號碼、兩戶打通相連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地址詳卷)房屋,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高嘉彬因家族財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上址住處,持開山刀對陳柏廷、陳聖頤揮舞,並出言恫嚇稱「你們高玲玲惹錯人了,你們知道嗎?你們高玲玲惹錯人了,你到底知不知道?」、「幹你娘,我今天一定要他死,幹你娘老雞掰,叫他以後不要讓我看到,見面就會給他死,幹你娘老雞掰」、「全部都給我出來,老子一個一個把你們殺掉,樓下我已經有烙人,有種你們就出來」等語,而高玲玲雖未在場,然透過監視器及母親電話通知亦即時知悉上情,致使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感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持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犯行之際,尚有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3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附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高嘉彬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涉犯恐嚇罪嫌,惟觀之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尚非明確而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及被告欲用何種不法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實難認上開言詞係屬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告訴人3人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看到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時並無覺得害怕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舉措尚未達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之情,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要難僅以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對象 1 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1分至13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迷你小小群」(成員包括被告高嘉彬、告訴人高玲玲、陳柏廷、陳聖頤等人)傳送「滅掉一個家族需要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動一根手指,新聞就報到跟地震一樣」、「跟我對衝,我也會做最壞打算,一起滅掉,當然包括我自己」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3人。 高玲玲 陳柏廷 陳聖頤 2 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 以LINE傳送「我所有手段全部都會用上」、「黑跟白全部對付你們」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高玲玲。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