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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0發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0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0發明知其前於民國113 年間,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 年4 月8 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 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謝0發不得對女兒謝0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謝0發於收受該裁定後,明知不得騷擾謝0琳,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因謝0琳未整理房間,竟摔謝0琳所有之倉鼠籠子,並徒手抓謝0琳的手部,致謝0琳右手手背瘀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0發於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暫時保護令。

(三)謝0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謝0琳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6 款、第7 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1 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1 項第10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16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