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金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金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袁金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邱暐豪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袁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袁金裕與告訴人同為遊民收容中心之收容人,
本應和平共處,縱有摩擦,仍可期待其以理性之方式面對及處理,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所示時、地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被 告 袁金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金裕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內,因故與邱暐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邱暐豪,足以毀損邱暐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暐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金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危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