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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所」更正為「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某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被 告 陳致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遠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