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家(原名鄭添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型鎖、密碼鎖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5行所載「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鎖住」,應補充為「先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U型鎖鎖住該車前車輪;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以密碼鎖鎖住該車後車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應更正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進家與告訴人鄭妍榛為父女關係,縱因故親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間之金錢糾紛,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U型鎖、密碼鎖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 告 鄭添丁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丁為鄭妍榛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添丁與鄭妍榛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4分許,至鄭妍榛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前,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鎖住,並以不詳方式弄破鄭妍榛所有上開機車前後輪胎,而妨害鄭妍榛使用機車之權利,致令該車輪胎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妍榛。嗣鄭妍榛分別於同日18時許、翌日7時33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鎖後,經鄰居向其告知鄭添丁曾至現場而報警,並提供上開U型鎖及密碼鎖各1支為警查扣,復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鄭添丁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為如下恐嚇犯行,致鄭妍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1、於110年8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妍榛之舅媽稱:「我會殺掉我女兒會自殺,這不是錢的問題,我現在已經失去理智,我說得到做得到」、「我跟我女兒也斷絕了關係了,現在他不是我女兒了」等語,鄭妍榛之舅媽隨即轉知鄭妍榛。
2、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有膽量就過來試試看我抓狂了,我第一槍打的是你舅舅」等語。
3、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我要把你毀掉,你的監護權」等語。
4、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客「凱如」稱「晚上要去鄭妍榛家堵她」,「凱如」隨即以LINE轉知鄭妍榛。
二、案經鄭妍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妍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告訴人上開機車遭鎖住照片5張、輪胎受鎖及修繕費用明細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U型鎖及密碼鎖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