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定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官大翔,足使官大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官大翔安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官大翔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顧問
委任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顧問,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41至4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得上訴(20日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豪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有與官大翔簽署有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嗣因官大翔發覺委任書有異而欲中止,游定豪心有不甘,認官大翔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為追討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官大翔,於電話中對官大翔恫稱:
「你就給我在你家躲好,在公司躲好,公司我也查得出來在哪裡,我跟你講都調的到,臺灣就這麼小」、「我可能會找黑道處理」、「如果你今天是對兄弟的話,兄弟會直接去找你,不跟你講這麼多」、「不管你要進去還是要給我揍一頓都可以」、「幹官大翔,我他媽的是會把你打進加護病院」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官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兼告訴人官大翔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暨其譯文、告訴人提供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