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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煌輔 佐 人 陳信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炳煌與陳怡君係鄰居,其因疑陳怡君製造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5時30分至31分間,在陳怡君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門前之巷內,朝居住本案住宅內之陳怡君接續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公然方式侮辱陳怡君,足以貶損陳怡君之社會名譽。嗣經陳怡君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炳煌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想要和告訴人陳怡君溝通噪音問題,因當日未能會見告訴人,始以不雅文句進行情緒抒發,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案發地點是汙水巷,並非防火巷,鮮少有人出入,案發當日亦無他人見聞;案發時僅有我及妻子許麗雲在場,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現場,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之可能;我事先不知本案住宅之屋主為何人,也從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接觸;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實無因此受損之可能等語。輔佐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情緒激動發洩,沒有要對告訴人謾罵,影片中那是汙水巷不是防火巷,並非公然經常性大家會經過的地點;被告會站在本案住宅後門罵五字經是因為噪音地點在後門,被告想要和告訴人溝通,如果真的要謾罵告訴人,大可走到前門,故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被告沒有要針對任何人,也不足以認定屋內的特定人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以被指述之人在場而當面受表意人指述為要件,亦不以確有第三人在場見聞為要件,祇須表意人所為侮辱言論,客觀上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即為已足。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巷內之本案住宅後門前,以面朝本案住

宅後門之方式,反覆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論),並於為本案侮辱言論之期間,穿插以手揮舞比劃、腳踹本案住宅後門等舉動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1、96至97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主要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背面)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不僅係極具侮辱性之六字經或五字經,已逸脫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之粗鄙言語範疇,其尚以足為監視器錄得之音量反覆為本案侮辱言論,復穿插以手揮舞比劃、腳踹門等舉動,顯見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不僅針對性甚高,客觀上亦已足使見聞之第三人將被告指述之對象特定為居住在本案住宅內之人,自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之對象,即係居住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其確有以公然方式貶損居住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即包含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此外,居住係一具有長期性、慣行性之事實,住宅內居住之成員亦非經常性變動,是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之指述對象,範圍實極為侷限而可得特定,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指述對象,係針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特定人。

⒉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論之地點,係在巷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公眾出入往來之頻率較低,仍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在巷內為本案侮辱言論,客觀上即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堪認被告係以公然之方式為之。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論時,係以足為現場監視器錄得之音量為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客觀上確有為周遭住戶聽聞之可能性,亦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狀態,此益徵被告係以公然之方式為本案侮辱言論,因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至明。

⒊此外,針對他人在社會生活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並得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他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從而產生輿論之正面價值,惟該正面價值,仍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可能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所呈錄音,不是我們家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手機影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有畫面者無聲音,有聲音者無畫面乙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尚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所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製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二章以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等規定所規制之噪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論時,現場監視器未錄得間歇性或持續性之噪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見客觀上尚無何脈絡足使見聞之第三人推知被告品評之告訴人言行究何所指,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端之謾罵至明。從而,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跟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她阿公

跟我同輩的;我到汙水巷,我生氣希望對方跟我處理晚上、白天的噪音問題,他們抽油煙機開最大聲,他們侵占我私人的土地,我希望他們出面解決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2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我們家之前裝潢時他有來反映我們家施工太吵,油漆味太重,還有排水問題他說排水不能超過他的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已就相鄰關係之問題有所溝通往來,顯非素不相識,是被告辯稱:我事先不知本案住宅之屋主為何人,也從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接觸等語,憑信性已值懷疑,尚難以此資為被告欠缺侮辱特定對象故意之有利認定。

⒉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屬故意之無端謾罵,而為受刑法規

制之侮辱性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我想要和告訴人溝通噪音問題,因當日未能會見告訴人,始以不雅文句進行情緒抒發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情緒激動發洩,沒有要對告訴人謾罵;被告會站在本案住宅後門罵五字經是因為噪音地點在後門,被告想要和告訴人溝通等語。前開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僅係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論之動機,實與公然侮辱之故意無涉,且被告亦欠缺情緒抒發之正當理由,復非理性之解決方式,自不得徒以「情緒抒發」之動機,主張其所為本案侮辱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輔佐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如果真的要謾罵告訴人,大可走到前門,故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實與被告確有以極具侮辱性及針對性之方式為本案侮辱言論之事實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未以更具非難性之方式為本案侮辱言論,反推論被告欠缺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指述對象為居住在本案住宅之成員

,此範圍極為侷限而可得特定,自堪認被告之本案侮辱言論係針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特定人所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現場,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之可能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要對告訴人謾罵;被告沒有要針對任何人,也不足以認定屋內的特定人等語。上揭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主張被告之本案侮辱言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均屬無稽,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在巷內以足為現場監視器錄得之音量為本案侮辱言論,

故其本案侮辱言論客觀上確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因而該當「公然」之要件,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案發地點是汙水巷,並非防火巷,鮮少有人出入,案發當日亦無他人見聞;案發時僅有我及妻子許麗雲在場,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現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實無因此受損之可能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影片中那是汙水巷不是防火巷,並非公然經常性大家會經過的地點等語。上開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主張被告非以「公然」方式為本案侮辱言論,亦均屬無稽,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輔佐人主張檢察官誤認監視器女子是告訴人,故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麗雲(下逕稱姓名)到庭證述澄清,惟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何檢察官將許麗雲誤認為告訴人之情形。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可忠實還原被告行為時之情狀,而上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調查完畢,本院亦無誤認之虞,顯見被告聲請傳喚許麗雲到庭證述所欲釐清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疑告訴人製造噪音

,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反覆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復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睡眠障礙,每月收入為老人年金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妻子並受兒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庭呈資料卷,本院卷第61、97頁),及其現年7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