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輝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輝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42、343、345-1、345-2」應補充為「342、343、345、345-1、345-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27102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7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70005號裁處書」、同欄二末行應補充「被告自110年7月2日環保局命令停工裁處書送達日起至113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往稽查時止,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堆置土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 告 廖文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盛嘉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盛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租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342、343、345-1、345-2、345-3、346、347、348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土方(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其明知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土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前,從事堆置土方,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10年7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27102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經主管機關合法送達。詎廖文輝知已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停工,亦明知盛嘉公司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繼續在本案土地從事土方之堆置,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派員及本署於113年4月12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內堆置之土方體積分別增至3萬9,394、4萬2,000立方公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70005號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民眾提供舉證影片翻拍照片、無人機執行空拍測繪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30666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