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威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被 告 郭威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超市內,拾獲賴翠娟在該處所遺失之佳佳雙蔘燉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詎郭威宏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之佳佳雙蔘燉雞1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物品之交易明細1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