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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代號A2N00-H11302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搭乘臺鐵1239次區間車列車時」補充為「搭乘臺鐵1239次區間車列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至浮洲車站間時」、第五至六列「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臀部」更正為「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更正為「於偵訊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

部得手,乃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惟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告訴人之證件可資參照,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稱其不知告訴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是未成年之少年等節訊問被告(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訊問筆錄),以致本院遍觀全卷其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認被告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乙節,尚乏所據,應有違誤,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論罪如上,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不顧

告訴人之意願,恣意觸摸其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2N00-H113024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搭乘臺鐵1239次區間車列車時,在該列車第4車廂上,利用車廂內人潮壅擠之機會,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文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