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敏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朱敏男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恐嚇公眾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稱因情緒失控,為抒發對於生活之不滿及嚇唬其他玩家,率爾恐嚇公眾以宣洩情緒,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恐嚇公眾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旋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查中自稱罹患憂鬱症,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服藥控制等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被 告 朱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恐嚇公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敏男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蜀雨呂」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英雄聯盟」,嗣朱敏男因故與其他玩家發生爭執,詎朱敏男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暱稱「蜀雨呂」帳號對遊戲之其他玩家傳送:「或者520我學正傑,去總統府砍人放炸彈」、「學夥人放火」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其他玩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遊戲聊天畫面截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