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係同社區住戶,陳○○因認黃○○停車占用機車停車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黃○○所駕駛車輛引擎蓋,黃○○遂下樓制止。詎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推打黃○○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黃○○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並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黃○○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翻拍畫面。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糾紛,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