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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於112年9月4日、同年11月20日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2年1月1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3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2年9月4日、同年11月20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6153號函知甲○○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034號函知甲○○陳述意見,然甲○○亦未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3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收受上開函文,然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地點離處遇機構很遠,有跟安老師說要更換地點,也有事後請假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6153號函、112年9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034號函、112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3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實際上並無以書面提出請假申請及相關證明,於更換處遇機構後亦無出席課程等情,有本署113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