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應更正為「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113年4月3日起至上
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仍甲○○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735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0月4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5717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87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3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3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仍甲○○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