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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紙袋壹只(內含保健食品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黃色紙袋1只(內含保健食品3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往北2A門通廊處,拾獲陳嘉玲遺落之黃色紙袋1只(內含保健食品3盒,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將其中1瓶保健品打開後,任意棄置在臺鐵板橋車站1樓76、77號置物櫃旁柱子下之地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陳嘉玲簽署之指認照片附件1、2。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黃色紙袋1只(含內容物3盒保健食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該紙袋內尚有藍色毛巾1條、共計價值600元之禮券2張,且第二次赴警局製作筆錄,指訴保健品價格已漲至2萬元,而主張其於本案遺失物價值達2萬6,000元部分,惟此節為被告到庭否認在卷,相關監視影像亦未錄得被告有從紙袋內取出藍色毛巾、禮券等物品,故尚難依告訴人警詢之片面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