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子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子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凃子堯受雇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凃子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應更正為「凃子堯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之工作,凃子堯與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4月)、林育瑋、高華娸、沈伯倫、彭康碩、顏宥皓(林育瑋、高華娸、沈伯倫、彭康碩、顏宥皓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人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QQ』」。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
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毛于瑄及蘇暐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莊海棠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李
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位置示意圖2份、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凃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凃子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8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知誰所有,也不知道誰提供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8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 告 凃子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8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子堯受雇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凃子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子堯自白在卷,並與其他查獲之被告蘇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凃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