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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甫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甫後應補充「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林○甫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本法之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被 告 林○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三樓居新北市○○區○村街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甫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22函通知其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9月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709函處以被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22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709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被告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