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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2、4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雖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

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本件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緁前為夫

妻,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屢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便率爾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詠緁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黃詠緁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詠緁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吳○睿(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黃詠緁住居所(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路,地址詳卷)及工作場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217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因細故與黃詠緁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傷黃詠緁之右手臂,以此方式對黃詠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黃詠緁恫嚇稱「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使黃詠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黃詠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基於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前往黃詠緁上址工作場所,並以徒手抓傷黃詠緁胸口,以此方式對黃詠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該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黃詠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詠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犯行,亦導致告訴人成傷,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如認被告構成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表明撤回告訴,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