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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文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13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被 告 鄭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綺文佯稱:從事民間融資業務,可出資協助客戶代墊對保費以獲利云云,致張綺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110年6月17日17時33分許、110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8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5000元、2萬5000元,共計13萬元至鄭朝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鄭朝文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張綺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狀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代墊對保事務為由,向告訴人張綺文收取上揭款項,惟已將收取之款項部分用作自己周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10至11萬拿去融資,2、3萬自己挪用,我真的有投資,沒有詐欺,但無法提供將收取之款項確用於投資代墊對保事務之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