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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迄113年4月29日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許埕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無

視法令之禁止,竟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因本件媒介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而獲利新臺幣3萬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埕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迄113年4月29日止,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碼,依照許埕銘指示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貝拉」、「胖桃」之成年女子,前往許埕銘指定場所,媒介「貝拉」、「胖桃」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甲○○並可獲得當日時薪報酬,至今獲利3萬元。嗣警查獲許埕銘,且扣得許埕銘使用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許埕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同案共犯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同案共犯許埕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