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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家富與顏淑玲素不相識。詎蔡家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淑玲攔下後,要求顏淑玲將前述機車借給其使用,於顏淑玲下車瞭解狀況之際,其旋騎乘仍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內含手機1支)離去,妨害顏淑玲行使機車之權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家富始將前揭機車(內含手機1支)歸還顏淑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處斷,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

告竟僅因欲代步,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機車之權利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自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