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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