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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詩宇頂替周俊明犯罪,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周俊明供稱其無駕駛執照,怕保險不理賠,才請被告頂替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並無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被 告 黃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宇與周俊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周俊明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旁駛出沿文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號前欲右靠至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周俊明肇事後恐因無駕駛執照而遭罰,反與在場之黃詩宇商議,由黃詩宇出面頂替為肇事者後,旋即離去。而黃詩宇明知周俊明駕車肇事,意圖使真正肇事之周俊明隱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雅禾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並於同日8時9分許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頂替周俊明而使之隱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蓉、另案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旻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217條、同法第216、21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