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07年6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0255190號公告」應更正為「107年4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2055190號公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107年6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1070255190號公告」應更正為「107年4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55190號公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00年0月間核准出境求學,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67號被 告 黃大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川係役齡男子,於民國00年0月間出境就學。詎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最高就學年齡仍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6年6月20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5970號函通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又於107年6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0255190號公告,公示送達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黃大川於107年5月11日至指定處所進行徵兵檢查,惟黃大川仍未按時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20476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區73年次役男黃大川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6月20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5970號函、107年6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1070255190號公告、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兵籍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定第6、7款,並於立法理由第6點揭示「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對未經核准即出境者與經核准出境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者;及役齡前出境返國,經核准再出境除已在國外就學符合規定者外,未在學或未符合規定就學者,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屆期未歸或逾期返國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6款、第7款規定。」是立法者已就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國而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增定為意圖規避徵兵處理之行為態樣一種,自應優先於同條第3款所定「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而適用第7款處罰。是核被告黃大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