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因細故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懹疑廖斯婷與他人有聯絡,欲察看廖斯婷手機內訊息」,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泰宇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懹疑告訴人廖斯婷與他人有聯絡,竟強行搶走告訴人手機、欲察看告訴人手機內訊息,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及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被 告 林泰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與廖斯婷為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泰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與廖斯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自廖斯婷手上搶走廖斯婷所有之手機1支,妨害廖斯婷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林泰宇無法破解廖斯婷上開手機之密碼,始將該手機返還廖斯婷之胞弟。
二、案經廖斯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斯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